
关于浙江省内医疗器械领域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检索数据报告
一、检索方式
1、检索平台:Alpha数据库
2、关 键 词: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专利纠纷 医疗器械 浙江省
3、文书数量:利用上述关键词共计查询到裁判文书合计128份,经筛选扣除起诉阿里系销售平台、涉诉产品非医疗器械产品的案件后得到有效案例42篇。
二、数据分析
1、案由分析

42个案例中主要涉及4类纠纷,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最多为18个,其次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14个,最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为4个,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6个。
2、案例时间分布

由上图可以看出,2020年是诉讼最多的年份,为12个。
3、裁判法院

根据审理法院来看,省高院审理的案件为9个,中级人民审理的案件合计33个,其中杭州中院审理的最多26个。
4、裁判程序

根据审理程序来看,一审案件最多为33件,二审案件为9件,没有再审案件。
5、涉案标的

根据涉案标的来看,10万元到50万元区间的标的最多为22件,其次是100万元到500万元8个。
6、裁判结果


从裁判结果上看,一审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最多,为22个,全部驳回的只有6件;二审维持原判为6个,系改判数量的2倍。
三、律师提示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侵权方除了以专利技术存在不同进行抗辩外,还经常以合法来源、现有技术等原因进行抗辩,以下律师梳理的是几个较为典型的抗辩及法院分析,供参考。
1、销售方先后从权利人、侵权人处购买相同产品,不能以来源合法且不知侵权为由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销售方)销售的产品来源于B公司(侵权人),但是A公司作为权利人专利产品曾经的代理商,当其向B公司(侵权人)采购同类产品的时候,理应对其采购的产品是否侵权施加较高的注意义务,但A公司(销售方)并未履行该合理的审查义务。据此,不能认定A公司(销售方)对侵权产品可能侵害他人专利权在主观上不知情,故A公司(销售方)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案号:(2018)浙01民初4423号)
2、专利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系针对实施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的侵权人而非委托加工方
甲公司自认其与案外人某公司就侵权产品形成生产加工委托协议,且侵权产品外包装亦印制有甲公司的名称及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专利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系针对实施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的侵权人,综合本案情况,甲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合法来源抗辩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基础。(案号:(2019)浙01民初847号)
3、主张现有技术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否则抗辩不成立
甲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中已经公开了凹形部和密封膜片的技术特征,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和社会公众是可以毫无疑义推定出密封膜片与凹形部一体成型的设计。本院认为,甲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凹形部和密封膜片属于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而且密封膜片与所述凹形部一体成型构成一密合件并非显而易见的技术组合。因此甲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案号:(2018)浙民终342号)
4、判断是否构成禁止反悔原则中的“放弃”时,应充分注意专利权人是否存在放弃特定技术方案的情形
在本案所涉专利的授权审查程序中,甲公司系采用将申请文本中的原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是原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最终在此基础上获得发明专利授权。其中,原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反应装置的凝固酶反应孔/反应垫包被的具体物质并未在原权利要求1中予以限定,只是引入新的技术特征。甲公司在此过程中未明确表示对任何具体方案的自我放弃,前述专利文本的修改亦非表明甲公司将涉案专利中的凝固酶反应孔/反应垫包被的具体物质仅限定为“甘氨酰精氨酸β萘胺”,而已放弃与之相等同的组分,故本案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205号)
5、专利保护范围不应限制他人对公知技术的使用
因被告甲公司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公知的外观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公知技术,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来源于该公知技术,因此无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案号:(2005)杭民三初字第253号)

(摘自浙江之运律师事务所)


